自流井区人民法院:集体决策应当注意保护村民合法权益

2019-12-02 15:45:20来源:四川在线编辑:杨国庆

近日,自流井区人民法院院审理了一起因林权证登记权利人去世,村民小组以会议形式否定其家庭成员、继承人享有相应承包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林木收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王某成、王某芬及其五子女均落户于某村民小组,系该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改时,王某成一家即依政策分得相应耕地、林地使用权,并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2009年,农林局依据当时的政策向该户颁发了林权证,记载权利人为王某芬,林地使用期为长期。王某成的父母、王某芬的父母、王某成、王某芬先后去世。王某成的五子女先后迁出农村。2019年2月,该村民小组召开户长会议,通过了土地流转分配方案。2019年3月,该村民小组与某统筹办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该组85.3366亩土地、林地进行了流转,前述林权证项下林地在本次流转范围内。随后,该村民小组通知王某成的儿子,告知其经村民大会商定同意给付林权证下补偿款的25%,余款及今后所有收益归该组所有。王某成的五子女不服,故诉至法院。

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合法享有主体,涉案土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收益;涉案林地地上林木所有权人并非被告,被告当然的也并不享有林木收益。故案涉的林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林木收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收益。五原告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权人的家庭成员,其也是王某芬遗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依法享有案涉承包林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以及林木收益。村民小组对王某芬名下林地使用权流转收益、林木收益不足额分配给五原告的行为,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村民小组作为该补偿款的管理者,应当向五原告足额进行支付。该院依法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该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社会意义。笔者注意到,近年来连连出现村民小组在涉及土地流转费分配过程中,以村民会议的形式损害村民权利的的情况。村民小组、村委会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注意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同时,还应当加强对村民的教育、引导。(林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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