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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http://www.scol.com.cn  (2016-11-03 10:56:08)  来源:四川在线  
编辑:杨国庆  

摘要: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自2003年引入我国以来,在上海等地区开展了试点工作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2012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将该制度正式确立,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鉴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在实践操作仍有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拟从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与现状、立法意义、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公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等方面 ,探讨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新刑诉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规定。

关键词: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

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起源与现状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起源于1972年英国的肯费特案件,当时一名叫MaxwellConfait的男子被谋杀,三名男少年在招供证据的基础上被判处犯有谋杀罪,之后上诉法院在对这一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三名男少年的权利受到侵犯,警察在没有任何独立成年人在场的情况下对他们进行了讯问,也没有告知他们享有可以与律师或朋友联系的权利。上诉法官认为,正是这种违法行为导致了男少年的虚假供述,遂宣布判决无效,并建议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来考虑警方权力和嫌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问题。1981年英国刑事诉讼皇家委员会第一次提出应当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份文件指出:“未成年人可能不能很好地理解询问的重要性或他们自己所说的内容,并且可能比成年人更受到他人建议的影响,他们可能需要成年人在场的支持,一些友好的成年人,以建议和帮助他们作出自己的决定”[①]。之后,“合适成年人”(theappropriateadult)一词正式出现在英国1984年制定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中,该规定明确:除非在某个紧急情况下,警察在对被拘留的未成年人进行讯问时,必须有合适的成年人在场,否则即为违法。为确保该制度的实施,1998年英国《犯罪与骚乱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是一种法定要求,明确规定每一个地方当局必须提供合适成年人服务。目前,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均有关于此项制度的立法。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于2003年正式引入我国,首先在上海市、云南昆明盘龙区、福建厦门市进行了试点,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2008年12月18日至19日,“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在华东政法大学举行,针对三个地区的试点工作进行了总结与交流,与会代表普遍认为尽管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引入中国不过几年的时间,但是已经展示了在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与刑事诉讼法完善等方面的重大作用[②]。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使用“合适成年人”这一用语,但在特别程序编中实质上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予以了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同时规定了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也适用该款规定。至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地位在我国正式予以确立。

二、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立法意义

(一)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需要以保障合法权益

未成年人由于自身知识有限、社会经验缺乏,导致他们往往并不能够充分理解司法机关在讯问、审判时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及所提问题的含义;同时,相较于成年人来说,未成年人语言表达能力欠缺,心理承受能力较差,而刑事诉讼所特有的强制性、威慑性特点,常常使他们陷入惶恐不安的状态。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他们或者是对警察的提问理解地不够透彻,甚至误解;或者由于记忆能力的欠缺而缺乏对整个事件的完整记忆;或者由于语言能力的不完善而表达欠佳,从而导致被误解等等[③]。因此,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确立则能够及时妥善地解决上述问题,他们的参与不仅能够有效缓解未成年人紧张、焦虑的情绪、避免未成年人在惶恐不安等不良状态下接受讯问和审判,还能提供咨询帮助、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司法机关执法行为以维护程序公正

未成年人作为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在刑事诉讼中理应享有成年犯相同的诉讼权利,与此同时法律更应当赋予他们一些特殊的诉讼权利,以弥补他们的弱势达到维护程序公正的目的。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和审判,可以及时监督和制止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防止对未成年人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口供,以程序公正确保实体公正。同时,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从另一方面也增强了口供的证明力,有助于提高公众对证据、司法的信任程度。

(三)开展教育引导以挽救涉罪未成年人

根据近年来我市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分析,未成年人大多由于交友不慎、情绪冲动、法律意识淡薄、是非判断能力较差等原因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但同时他们的可塑性又较强,经矫正回归社会的可能性也相对较大,可见对未成年人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显得尤为重要。司法机关处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对立面容易引起他们的情绪抵触而教育效果往往不尽理想。合适成年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者,不仅不易引起他们的抵触情绪,还能够有效缓解甚至消除那些负面的情绪与对抗的心理,在帮助他们分析犯罪原因、提供咨询建议的同时,有效地开展法制宣传、正确地引导是非观念,提高他们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起到良好的教育引导实效。

三、落实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出现的问题

目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是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参与刑事诉讼时的一种有力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落实仍有不规范之处,加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在立法上原则性,个别情况下存在权利扩大化和违背该制度初衷的现象。

(一)不适格人员担任合适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适成年人可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的代表到场。但是,少数案件执法部门并未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聘请合适成年人到场。如我院办理的朱某某、陈某某抢劫案,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有合适成年人到场,但是其实际身份为办案单位的辅警。虽然在形式上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合适成年人,但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并不能起到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合适成年人到场流于形式。

(二)同一成年人担任同一案件多名未成年人的合适成年人

刑事诉讼法对两名以上的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能不能由同一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未明确作出规定。实践中,有司法机关在案件诉讼过程通知同一名成年人同时作为多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现象。如我院办理的李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案,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通知同一名成年人同时担任3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适成年人,笔者认为这种现象与立法精神有违背之处,做不到对每一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平等的保护。

(三)合适成年人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职责包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抚慰、教育,同时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然而实践中发现目前许多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更多履行的是监督之职,即监督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是否合法,而在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沟通、抚慰、教育等方面做得还很欠缺。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或审判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沟通的层次较浅,甚至整个审讯过程中未与被告人沟通,仅作为旁听者。这与设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相违背,也不能真正对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起到积极作用,不利于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

(四)司法机关未通知法定代理人即聘请合适成年人

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前提是法定代理人不能参与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诉讼权益,并帮助其认识、悔过。但是实践中,少数办案人员为侦破案件以法定代理人通知不到案为由,不履行通知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义务,径行通知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的现象。这一现象反映出个别办案人员法律意识淡薄,不仅没有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是变相剥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父母对子女最了解,也最能从心理上对未成年人进行疏导,对未成年人的权利最关注,他们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应予优先保障。

四、完善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建议

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充分认识到“程序是落实制度的基本保障”,《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合适成年人的要求、参与条件、适用程序等问题予以明确,但实践中仍有上述现象出现,故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

(一)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的权利义务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制度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具有重要积极意义,但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合适成年人应具备的条件、合适成年人的具体工作范围、权利及义务等作出具体规定,以致多数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诉中,对自身权利义务不清楚、责任不明,因此应当明确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特别程序的权利义务,确保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质量和效果。

(二)构建相对稳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要成为一种行之有效、实之有用的制度,必须依靠一支对未成年人保护事业有责任心,对未成人充满爱心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实践中存在一些合适成年人不积极履职,甚至是走过场的情况,有的合适成年人因社会工作繁忙无法全心投入,有的合适成年人过于年轻,缺乏未成年人工作经验,还有的合适成年人法律知识不够。为了防止制度的形式化,

建议由司法机关与当地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组建一个合适成年人库,面向社会招录一批有责任心、爱心,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生活阅历丰富的志愿者,由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开展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特别程序工作,保证合适成年人队伍的稳定,促进司法公正、教育挽救未成年人。

(三)开展合适成年人履职培训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要求较高,通常认为合适成年人不但要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熟悉未成年人工作,且要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实践中发现合适成年人还要具有很高的沟通能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中,农村留守儿童、甚至聋哑人、少数民族儿童占有相当比例,而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一般都难以到场,他们在陌生的环境下接受讯问会比一般人有更强的环境不适性和恐惧感,为这些人选择合适成年人参加诉讼显得更加重要。因此建议由司法机关或者政府部门定期对合适成年人开展法律知识、心理知识等方面的培训,促进合适成年人正确行使权利义务,了解如何缓解未成年人心理压力,学习相关法律知识。此外,还可以将具备特殊语言能力、特殊专业知识的人员纳入合适成年人名册,以备特殊案件的需要。

(胡印东 叶飞)

注释:

[①] 姚建龙:《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引入》,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 4 期,P45。

[②] 田相夏、赖毅敏:《“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会议综述》,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3月,P54。

[③] 徐美君:《“适当成年人”讯问在场制度研究——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为例》,载《现代法学》,2003 年第 5 期,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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